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壹支、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第一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更正為「上易字第八十七號」、第二頁犯罪事實欄第二至三行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更正補充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家中,以玻璃球吸食器搭配吸管施用之方式,」、第五行「並扣得」下補充「甲○○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用之」,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一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與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案件,另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竊盜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六八一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一支、吸管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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