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二三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香菸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許,經員警通知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應受採尿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包括海洛因無訛。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施用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係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置於香菸內吸食等語,應非無可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其前觀察勒戒、強制戒制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其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手段非輕,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