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協商時,已告知每月無法負擔協商金額新臺幣(下同)8,187元,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簽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且前夫又於戒治所戒治,兩名子女之扶養責任又全部落在抗告人身上,抗告人原任職於銳禾工業有限公司,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800元加協商之金額8,18
7元共計24,987元,已經超過抗告人每月收入24,704元,且抗告人又於98年1月20日無預警遭資遣,而後任職之公司,又以全年營收狀況不佳,開始要求原告放無薪假,收入開始不穩定,還向人借貸15,000元,才能支付協商之金額,抗告人有還款的誠意,希望能有更生之機會。爰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開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曾於97年7月7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花旗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於97年8月起,每月應償還8,187元等情,業據花旗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謂:抗告人工作平均每月收入24,704元,扣除必要支出16,800元後,僅餘7,904元,不能履行協商義務每月應給付之8,187元。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陳稱其目前就職於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三重
就業服務站,日薪1,000元,月入約22000元等情,另且依抗告人陳報目前係屬低收入戶每月接受補助4400元(兒少補助),及租金補貼3000元,是抗告人目前月入約29400元。
則依抗告人目前仍負擔高額債務,本應節約簡用,平日生活支出應以維持生活之最低開支,因此認定台灣省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以資作為抗告人生活支出標準。則依抗告人目前月入約29400元,扣除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安親班費用6,800元,再扣除按月應償還協商款8,187元,及抗告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額9,829元,仍有剩餘款項4584元可供抗告人運用於生活所需,顯見抗告人仍可維持本人及其子女之基本必要生活所需。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目前工作契約期限至98年9月1日止,固提
出契約一件為證,但抗告人迄今,仍繼續按約履行並未毀諾,此有最大債權花旗銀行覆函在卷可稽,準此殊難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影響,而有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目前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㈣依抗告人陳稱現任工作係短期性質,契約僅至98年9月1日
止,此有契約一件可考。是倘抗告人於現任工作契約終止後,確無工作收入或收入減少,致抗告人有無法履行債務協商之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抗告人固得再另依債務清理程序聲請更生或清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並無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而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