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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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 蔡松源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3,331元,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成立協商並約定,利率5.00﹪,分110期,每月清償20,300元。至96年11月,當時聲請人薪資收入45,690元,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列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之生活費用9,829元、與配偶分擔二子女扶養費用及房貸費用18,500元後,僅餘17,361元,償還協商費用20,300元顯為吃力,在長期處於入不敷出之情況下致已無力再負擔協商費用,不得已而毀諾(計繳納13期,共263,900元)。而房貸費用亦因長期繳納不出,房屋於97年10月底遭法院拍賣約4,310,000元,但仍不足額約200,000元至300,000元。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每月需負擔繕食費4,500元、住宅費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975元、電信費676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必需品750元、勞健保費1,267元、機車強制險60元、醫療費500元、子女扶養費5,500元,合計總基本支出約21,728元,僅餘18,272元,尚無法負擔協商費用20,300元,可認聲請人確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商銀)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10期,利率5.88%,且每月繳納20,330元至清償為止,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畫表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繕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975
元、電信費676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必需品750元、勞健保費1,267元、機車強制險60元、醫療費500元、子女扶養費5,500元,共計15,728元等費用,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子女醫療費用及學雜費收據等為證。惟聲請人應支出之上開費用,皆為95年10月協商成立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且為聲請人所知悉,均非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應支出住宅費租金6,000元乙節,雖係
95年10月協商成立後發生之事實,但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尚須支出房貸費用13,000元(因與配偶共同分擔,故26,000元÷2),目前不用支出,此為聲請人 陳明 在卷,兩相扣抵後,聲請人每月尚減少支出7,000元。
㈢聲請人雖認為其成立協商時,聲請人薪資收入45,690元,聲
請人目前月收入約40,0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尚難遽信。縱認其目前每月之收入為40,000元,與其成立協商時每月收入45,690元,相差5,690元,而其因不用支出房貸費用而改支出住宅費租金,每月減少支出7,000元,有如前述,聲請人目前之薪資收入縱與成立協商時之薪資收入相比,減少5,690元,但其每月之支出之亦減少7,000元,有如上述,並未增加聲請人之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所提出及嗣後所補提之證據,均不能認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既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74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