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9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9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因未到案致具保人江靜賦所繳交之保証人為本院裁定沒入,惟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沒入保証金時已經通緝歸案,自無沒入具保金事由等語。
二、按被告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苟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一五號著有判例。是被告自得對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保証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再原審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証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証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即抗告人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經緝獲歸案,並於同年三月七日發交臺中分監執行,有臺中分監傳真資料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稽。是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為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時,被告已緝獲歸案,而非在逃匿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而消滅,自不應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抗告人執此理由提出抗告,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