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9年5月28日13時30分徵得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9年6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0/60082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1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前此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未思悔改;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