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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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甲○○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年6月、3月、5月確定,嗣於9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95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95年度桃簡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拘役50日確定後,上開三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五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未遭受實際財物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