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如附表所示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46號(附表編號1部分)、99年度易字第3099號(附表編號2部分)、99年度簡字第1087號(附表編號3部分)等判決共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8項雖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如前述,現已移列為同條第8項,惟仍在該號解釋之效力範圍內),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本均得以易科罰金,則於定應執行刑縱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受刑人雖已於99年7月27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
示之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