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8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九號詐欺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無續行扣押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涉犯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79號詐欺案件,而為警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檢察官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聲請人或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或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甲○○蘆洲光華路郵局郵政存簿│壹本│甲○○│98年度紅保字第││儲金簿(郵局代號:七○○、存│││641號(編號41)││簿帳號:〈局號〉二四四一一八│││。││〈帳號〉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