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78號原告己○○
戊○○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書狀未正確記載被告機關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所列「丁○○、乙○○、甲○○、庚○○、丙○○」五人是否被告不明,如為被告,亦未載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亦未繳納裁判費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載明被告機關之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書狀應陳明「丁○○、乙○○、甲○○、庚○○、丙○○」五人是否為被告?如是,應載明住所或居所。
(三)書狀應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給付之具體數額或每日賠償金之起迄期間,請求刊登之報紙名稱、版面、尺寸、日數及道歉啟事之內容)。
(四)書狀應陳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五)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六)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刊登報紙道歉啟事」部分,為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財產權請求,原告應就補正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之標準計算,加計非財產權請求裁判費叁仟元後,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