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博清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博清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博清並無起訴書所載向共同被告 韓祺軒 收賄之情事,且本案之關鍵證人韓祺軒、 蕭宗献 、李○、 李宏勇 、 鄭坤瑞 業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聲請人已無串證之虞。又聲請人於警界服務10餘年後,再轉任移民官工作,聲請人之配偶林美惠並無工作,全家皆仰賴聲請人之薪資維生,若聲請人得以具保停止羈押,必珍惜工作,遵期到案進行審理程序,若最終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亦必遵期到案執行,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情形,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雖聲請人否認犯行,惟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為憑,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述內容與證人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及李○賢等人之證述內容尚非一致,本案於審理時仍有傳喚前揭相關證人之必要,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聲請人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0年11月26日、101年1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就檢察官指出足以證明聲請人涉犯前揭犯嫌之相關證人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李○、李宏勇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完畢,雖另有證人李○賢之部分尚未行交互詰問,惟證人李○賢原安置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花蓮人口販運被害人庇護所,卻於100年10月11日逾時未歸不知去向,現仍協尋中,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13日移署移非晃字第1000164623號函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58頁)附卷可稽,聲請人已無勾串證人而影響本院發現真實之虞,本院認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審酌聲請人所涉罪名及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聲請人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