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抽頭金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晚間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四色牌4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1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