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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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瓊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瓊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下午1時許」更正為「下午1時1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㈣「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8張」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瓊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失竊物品已經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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