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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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辛秉學
被   告  李光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
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9條之
約定,被告每月應最低繳納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為百分之2
且如未約繳款,得視借款為全部到期,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11
1,657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呆帳備查簿各乙份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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