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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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犯後與告訴
人利保公司業經在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賠
償告訴人利保公司20萬6千元,嗣後雖未完全履行,然迄今
已經先後清償11萬6千元、1萬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匯款紀錄等為證,揆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能完全
履行清償所承諾賠償告訴人全部金額等各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第7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