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被 告 藍樟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嗣於民國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
司)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
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先予敘
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台幣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
台幣4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台幣1,62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