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李愛福
被   告  游景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4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
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
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按年息百分之16.75計算遲延利
息,如有逾期繳納,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105,996元及其中98,056元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1份、消費明細帳單影本8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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