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泳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泳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車牌
號碼」應更正為「RFJ-026」、第7行「1時30分許」後補
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西螺鎮街上購物」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曾有
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明,其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漠視
自己及用路人交通安全之維護,並因酒醉駕車,酒後注意力
、控制力降低,致不慎與 莊嘉瑋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犯罪情節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不淺,不宜輕判。然被告經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酒醉程度不高。另參被
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
佳,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右大腿骨挫傷骨折等傷害,有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信被告已
受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