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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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2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福爾電氣研究發展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楊萬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1月9日(70)院台廳一字第106070號、77年11月10日(77)秘台廳(一)字第02120號函示意旨參照)。又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等,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福爾電氣研究發展教育基金會(下稱聲請人)因捐助章程之會址原係新竹縣○○鄉○○路○○○巷○號變更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1樓,變更條文第四條。又依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捐助章程範例作文字調整,變更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另因捐助章程變更,增加章程訂立、修訂日期,變更條文第十五條,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為如聲請狀附件所示等語。
三、經查:
(一)按財團法人為公益法人,復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無變更組織、補充重要管理方法之意思機關,此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於財團法人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為維護財團法人穩健推展,民法就其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補正,於第62條至第65條設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之聲請權人之一即利害關係人,依體系解釋,應指財團法人本人以外,因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財產,或因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而受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譬如財團法人之之董事長等)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於105年9月20日以本件民事聲請狀明確表示係以「財團法人福爾電氣研究發展教育基金會」本人之名義提出本件聲請,然依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利害關係人」之要件顯有不符,聲請人亦非為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之身分甚明。是以,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權人既不包含財團法人本人,則本件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本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二)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固有明文。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任免及任期等;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會召集之條件、程序、決議方法、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選、董事缺額過多致無法作成決議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組織及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修正其之捐助章程第4條部分,係變更修正會址;第9、10、12、14條部分,聲請意旨指稱僅係援依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捐助章程範例作文字調整;第15條部分,則係增列章程訂立、歷次修正日期,均非屬關於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變更,亦與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逕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均洵屬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