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10
3年度簡字第17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明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明山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58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及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明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林震宇 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狀,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於原審判決時),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其國中畢業學歷,前從事業務工作,家有奶奶、母親、弟弟、弟媳、姪子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是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而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被告有按照和解書所記載之條件履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而檢察官就被告之科刑範圍則表示:請諭知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背面);另參諸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業務員、學過車床,因為罹患疾病持續就診,所以已經有10幾年無法找到固定之工作,目前跟著母親打零工做板模,母親每月會給生活費2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及背面),此部分與本院囑請警員查訪被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之結果,大致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得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2至23頁)。從而,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山因欲當面與林震宇談論雙方感情問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未獲林震宇同意,自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大門旁之窗戶開啟該處1樓大門,進入林震宇承租之分租透天住處,逕上2樓,在2樓樓梯間發現林震宇與另一住戶交談,對其不加理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當場徒手毆打林震宇1拳,林震宇奔回3樓,劉明山尾隨追趕,為能搶入林震宇所承租之3樓套房,與林震宇在樓梯間相互推擠,造成林震宇受有右手臂、右膝以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震宇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劉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誠該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前從事業務工作,家有奶奶、母親、弟弟、弟媳、姪子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被告劉明山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未經林震宇之許可,擅自由彰化縣溪湖鎮○○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住宅1樓窗戶侵入,逕上2樓,在2樓樓梯間發現林震宇與另一住戶交談,對其不加理會,怒火中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林震宇1拳,林震宇奔回3樓房間,劉明山尾隨追趕,為能搶入林震宇房間,與林震宇在樓梯間相互推擠,致使林震宇受有右手臂、右膝以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嗣劉明山 強力推門並伸手拉扯林震宇所著四角內褲,闖入林震宇房間,林震宇報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震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明山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各5張。
二、核被告劉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韋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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