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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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 吳慧玲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蕭盛文 律師被上訴人 陳凌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4日間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83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並將附圖所示B之擋土牆面積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擋土牆)拆除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206號排除侵害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擋土牆後方為一整片山坡地,因大雨後發生土石鬆動之情形,曾於議員舉辦之協調會中,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人員表示系爭擋土牆為水土保持安全之必要,不宜拆除,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亦曾嘗試拆除系爭擋土牆而引發小量落石,系爭擋土牆下方有環山要道通過,乃登山遊客、車流必經之要道,拆除將影響往來行人、車輛、及上訴人等住戶之安全,而此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亦經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至現場會勘時表示拆除應經主管機關評估、同意始得為之等語,而臺北市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嗣後派員履勘亦同此認定,系爭擋土牆確實無法拆除,且被上訴人既未使用系爭土地,其請求拆除系爭擋土牆,自屬權利濫用,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取得之訴訟進行中,已就系爭擋土牆應否拆除列為重要爭點,上訴人並執前詞為充分辯論,並經法院為實體判斷,判命上訴人仍應拆除返還,被上訴人自無權利濫用;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擋土牆之拆除確會造成土石鬆動,且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復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妨礙其請求之事由,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至於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意見、臺北市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會勘內容,均係就拆除方法之具體建議,而非系爭擋土牆有不可拆除之情形等語,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如係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執行方法有所爭執,僅得在執行程序中循聲明異議之程序謀求救濟,不得逕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鄰地後,將原鄰地上之擋土牆挖除,另建系爭擋土牆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擋土牆,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返還占用土地及拆除系爭擋土牆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擋土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
2月1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即應拆除系爭擋土牆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嗣上訴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擋土牆及返還占用之土地,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卷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0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又查,上訴人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即已主張系爭擋土牆功能為加強水土保持,為安全考量,不宜貿然拆除,被上訴人罔顧水土保持及系爭房地安危,請求拆除,實屬權利濫用,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之函文為據,而經審酌後仍為上開判斷之結果,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擋土牆有水土保持安全之虞及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之事由等語,顯然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及存在之事由,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嘗試拆除系爭擋土牆而引發小量落石,且因雨有發生落石,及經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臺北市工務局大地工程處現場評估及履勘結果,均認為不能拆除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係執行名義成立始新發生事由之證明。再觀諸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101年7月13日會勘內容之記載:「⒈現況擋土牆…順應地形擋牆,牆背與牆前地面高差約從1公尺至3公尺,即擋土牆僅局部具擋土功能。⒉擋土牆因仍具擋土功能,拆除前應擬定適當防護措施及拆除後之規劃內容後方可進行拆除。⒊因欲拆除擋土牆位屬山坡地範圍,相關拆除防護措施及拆除規劃內容仍應依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可後,方可施作」等語,及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臺北市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於101年11月28日會同至現場履勘筆錄記載:「…擋土牆高度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土地高度必須一致,否則拆除擋土牆會有土石塌陷風險,若堅持整面拆除,要由專業技術人員評估…建議將舊擋土牆高度降低至與土地同高,或另施作一面擋土牆補強」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頁),足見均係由專業人士提供拆除系爭擋土牆時應行注意水土保持及相關法令之建議,其性質屬於執行方法選用、及執行程序應注意事項之提醒,亦非屬執行名義發生事後消滅或妨礙,而排除執行力之事由。倘於執行程序中確實發生因雨落石、危及山坡地,或其他違反法令事實,而有執行不當情事,自應循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異議之訴之要件有別。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王怡雯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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