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167號聲請人 張宏文 代理人 曾文欽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侯黃玉春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需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故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參照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三項)。反之,倘塗銷欠缺簽名或蓋章,因無法辨認為何人所為,有悖文義證券之特性,並有礙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則應認塗銷不生效力,此有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717號可稽,基於上述說明,應認定本件中關於票號:WG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為101年4月9日,本件本票裁定與本票原本上所載,經核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具狀請求更正發票日一節,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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