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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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旭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旭騰係 游瑞美 之子,陳旭騰因投資期貨失利,積欠大筆債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3、4月間,在游瑞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接續竊取游瑞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得手(其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游瑞美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後,竟未經游瑞美之同意或授權,先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游瑞美」之印章1顆,旋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在附表一所示票號支票正面(含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游瑞美」印章印文(偽造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發票人欄所示),並偽填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3張,再分別持向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及 劉哲宇 行使,供為擔保以詐借現款(詳如附表一使用情形欄所示)。
二、陳旭騰因不堪地下錢莊業者急催欠款,乃上網覓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先生」之「刷卡換現金」不肖業者,並利用與其母親游瑞美同住之機會,趁機先後拍攝游瑞美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信用卡)之正反面資料,即於110年7月間起,與「黃先生」共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旭騰將前揭信用卡資料以Line傳送予「黃先生」,再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趁游瑞美未注意之際,在游瑞美之房間,使用游瑞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至國泰世華銀行智能客服人員將A信用卡額度自新臺幣(下同)40萬元提高至160萬元,經國泰世華銀行智能客服發送認證簡訊密碼至上開門號,陳旭騰使用該密碼進行認證,順利將A信用卡之額度提高至160萬元,復於同年月19日提供游瑞美之保單文件作為財力證明,再將A信用卡額度調高至260萬元後,由「黃先生」為附表二、附表三之網路線上刷卡,陳旭騰即配合提供銀行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之認證碼,以完成刷卡而行使偽造不實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偽以表示游瑞美同意各該以前揭信用卡支付刷卡費用而行使,致附表二(含附表二之1至3)、附表三(含附表三之1至2)所示共5家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黃先生」復自各該筆刷卡金額扣除8%以牟利,並將扣除後之各該筆刷卡金額匯入陳旭騰指定之帳戶中,足生損害於游瑞美、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游瑞美發現上開信用卡消費交易係遭盜刷,詢問陳旭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瑞美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旭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騰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9頁、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52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瑞美、證人即被害人劉哲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7頁、第121至122頁;第39至46頁、第152至153頁),復有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信用額度調高紀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0年11月15日台票中字第1100204號函暨檢附之支票號碼EX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提示人資料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借據、現金收據、告訴人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皆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取得被害人等交付之現金,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2、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偽造有價證券,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3、被告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提供前揭信用卡資料,由「黃先生」為附表二、附表三之網路線上刷卡,再配合提供銀行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之認證碼以盜刷信用卡,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向各該特約商店網路刷卡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2、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詐欺部分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以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各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之
1、附表二之2、附表三之1、附表三之2之同一特約商店所為,係各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使用同一信用卡之資料,陸續於網路進行盜刷,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3、被告與「黃先生」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各5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依不同信用卡區分,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僅成立2罪,容有未洽。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獲告訴人原諒,並與被害人劉哲宇成立調解而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7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衡其犯罪情節,與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相較實屬輕微,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部分,則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經濟壓力,竟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同時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衡酌其已與被害人劉哲宇成立調解賠償完畢,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偽造之「游瑞美」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亦於該罪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所為前開刷卡換現金之信用卡帳款,已於111年2月18日清償完畢,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且與被害人劉哲宇成立調解而賠償完畢,復參以其於警詢供稱:其刷卡換現金所取得之現金均還給地下錢莊等語(偵卷第27頁),意即其向地下錢莊業者所詐借之現款均已清償,而該地下錢莊業者真實姓名不詳,無法傳喚到庭以查明實情,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清償之金額並未超過其持向給地下錢莊詐借現款之總額,而仍保有犯罪所得,基於事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投資期貨失利,積欠大筆債務,於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在其母親即告訴人游瑞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13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係被告之母,2人間屬直系血親之關係,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陳明 在卷(偵卷第46頁、第152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被訴此部分親屬間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游瑞美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麗竹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發票人(偽造之印文數量)付款人(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情形1EX0000000110.9.15.25萬元游瑞美(偽造之「游瑞美」印文共5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持向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供為借款之擔保2EX0000000110.7.22.25萬元游瑞美(偽造之「游瑞美」印文共2枚)同上持向劉哲宇供為借款之擔保3EX0000000110.9.8.14萬元游瑞美(偽造之「游瑞美」印文1枚)同上持向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供為借款之擔保4EX0000000110.9.9.13萬元游瑞美(偽造之「游瑞美」印文1枚)同上同上5EX0000000110.9.6.7萬5000元游瑞美(偽造之「游瑞美」印文1枚)同上同上6EX0000000110.9.10.8萬元游瑞美(偽造之「游瑞美」印文1枚)同上同上7EX0000000110.9.6.20萬元游瑞美(偽造之「游瑞美」印文1枚)同上同上8EX0000000110.9.9.23萬元游瑞美(偽造之「游瑞美」印文1枚)同上同上9EX0000000110.9.3.33萬元游瑞美(偽造之「游瑞美」印文1枚)同上同上10EX0000000110.9.2.25萬元游瑞美(偽造之「游瑞美」印文1枚)同上同上11EX0000000110.7.16.30萬元游瑞美(偽造之「游瑞美」印文1枚)同上同上12EX0000000110.10.20.20萬元游瑞美(偽造之「游瑞美」印文1枚)同上同上13EX0000000110.9.8.17萬元游瑞美(偽造之「游瑞美」印文1枚)同上同上附表二之1(A信用卡):
編號交易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第三方支付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及內容1110.7.11.23時00分全豐商行/派維爾科技8萬3500元網路刷卡換現金2110.7.11.23時16分同上8萬3500元同上3110.7.12.19時04分同上9萬7550元同上4110.7.12.19時18分同上7萬8800元同上5110.7.12.19時30分同上4萬8650元同上6110.7.14.17時41分同上9萬9980元同上7110.7.14.17時45分同上9萬8120元同上8110.7.19.15時21分同上9萬9980元同上9110.7.19.15時25分同上9萬9575元同上10110.7.19.15時26分同上9萬7130元同上11110.7.19.15時30分同上9萬9660元同上12110.7.19.15時31分同上8萬5550元同上13110.7.20.10時36分同上6萬5920元同上14110.7.20.10時37分同上4萬6080元同上附表二之2(A信用卡):
編號交易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第三方支付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及內容1110.7.12.12時56分安閎商業行/派維爾科技9萬9980元網路刷卡換現金2110.7.12.13時5分同上6萬2520元同上3110.7.12.13時09分同上6萬500元同上4110.7.12.19時49分同上7萬6200元同上5110.7.12.19時55分同上3萬5800元同上6110.7.13.18時27分同上9萬8660元同上7110.7.13.18時37分同上9萬5225元同上8110.7.13.18時57分同上8萬4115元同上9110.7.14.18時4分同上9萬9425元同上10110.7.14.19時48分同上9萬2475元同上11110.7.15.17時18分同上8萬元同上12110.7.19.15時34分同上9萬7759元同上13110.7.19.15時35分同上9萬3565元同上14110.7.19.15時37分同上8萬9670元同上15110.7.19.15時38分同上7萬1120元同上16110.7.19.20時34分同上5萬5600元同上17110.7.21.16時38分同上6萬1550元同上18110.7.21.16時44分同上5萬450元同上附表二之3(A信用卡):
編號交易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第三方支付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及內容1110.7.20.12時13分富沅通路事業/派維爾科技1萬1200元網路刷卡換現金附表三之1(B信用卡):
編號交易時間特約商店名稱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及內容1110.9.6.12時23分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23萬9940元網路刷卡換現金2110.9.8.11時12分同上25萬5200元同上附表三之2(B信用卡):
編號交易時間特約商店名稱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及內容1110.9.6.12時56分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萬3292元網路刷卡換現金2110.9.6.12時59分同上3萬3483元同上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陳旭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游瑞美」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沒收。2犯罪事實二、陳旭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