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凱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凱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凱民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往大里區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至十甲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十甲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潘柔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未讓潘柔伃所騎乘上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十甲路行駛,潘柔伃亦疏未注意蔡凱民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方欲右轉之車前狀況,致未適採安全措施仍繼續直行,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潘柔伃因而受有背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潘柔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112年1月16日之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1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凱民於準備程序時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9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2.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坦認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潘柔伃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雙方差點相撞,且是告訴人未禮讓我,她騎機車騎太快,告訴人方面,沒有車損,沒有受傷,我也不知道她到底受有什麼傷害,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不諱(偵卷第1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偵卷第35至43、121至122、15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3、45、49至51、6
3、65至87、89、97頁;交簡上卷第149頁、191至192頁)。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開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騎乘903-CRR號普重機車,
沿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往十甲路方向行駛,遭右轉汽車擦撞」、「我們兩部車輛有發生碰撞」、「我的機車左前車身是碰撞處」等語(偵卷第37、3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供案發時之行車錄影畫面觀看後,警方詢問被告:「經你看完影片後,本件交通事故,確實兩車有發生碰撞,你有意見?」時,係答以「沒有意見,我看完影片後,可能有碰撞到沒錯」等語(偵卷第29頁);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你車子的哪一個部位和對方碰撞?)事後回去,在右手邊開門的部分,…是前面或後面,我記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22頁),足認被告當時駕車右轉十甲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時,確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辯當天雙方差點相撞云云,不足採憑。又告訴人於109年10月24日案發日即因受有背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當場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治療,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按,堪認案發兩車碰撞時,告訴人確實受有背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被告所辯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亦不足採信。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案發時駕車行至十甲路交岔路口,係右轉十甲路欲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自屬該規定之轉彎車,應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詎竟未予禮讓,即貿然右轉十甲路,肇致本案車禍,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191至192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未禮讓被告,並空言否認過失云云,顯不足採憑。至被告雖請求傳喚本案承辦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當天警員沒有對被告酒測,辦案很奇怪,警員於下午6點看到告訴人媽媽出現說告訴人有骨折時,還叫被告回去休息,叫被告放心一節,則該待證事實縱經調查,仍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尚無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3、查被告有考領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偵卷第97頁),本應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詳,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逕自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顯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固非無見。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乃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而其中對被害人賠償部分,意在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係仿效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制度之體例,基於個別預防、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乃賦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命其負擔一定條件之履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至終均保持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之誠意,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倘刑事判決未確定前,犯罪行為人關於下級審法院所宣告關於應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其清償期日業已屆至,竟無故不履行者,堪認其顯無悛悔之心,該緩刑之宣告即難謂適當,上級審法院自得參酌緩刑撤銷制度之精神加以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除給付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外,自111年1月起即未遵期給付調解分期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指摘告訴人詐財,還來要錢等語(交簡上卷第98頁),全然未見有何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之意思。換言之,被告並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無悛悔之心。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漏未審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部分,因本院業將原判決撤銷,不另贅述。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禍,其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認罪,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且僅賠償告訴人7萬8000元,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全部金額15萬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麗竹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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