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鍵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鍵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記載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曾鍵崴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文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路○設號誌之三岔路口前端,準備左轉越過對向車道駛入路外之停車場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至所謂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尚未進入路口前,竟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向左迴轉;復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 阮玉碧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文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三岔路口時,突遇對向曾鍵崴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左轉駛入,來不及煞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阮玉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至曾鍵崴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俟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①被告曾鍵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第26頁)。
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4123號偵卷第47頁)。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曾鍵崴係汽車駕駛人自應熟知上開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曾鍵崴之自白,告訴人阮玉碧之指訴,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係因被告曾鍵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文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路○設號誌之三岔路口前端,準備左轉越過對向車道駛入路外之停車場時,原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尚未進入路口前,竟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向左迴轉;復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告訴人阮玉碧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文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三岔路口時,突遇對向被告曾鍵崴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左轉駛入,來不及煞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阮玉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曾鍵崴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曾鍵崴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阮玉碧之受傷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曾鍵崴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路外停車場,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阮玉碧騎乘電動自行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1日竹監鑑字第1110153752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稽(見見111年度偵字第4123號偵卷第103至107頁)。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曾鍵崴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鍵崴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曾鍵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曾鍵崴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有上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鍵崴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使對向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告訴人來不及閃避,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迄今雙方未成立民事和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犯後向本院坦白承認其有過失,及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駕駛,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妻生有1子,家中尚有祖父母、父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19號被告曾鍵崴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鍵崴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文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與文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路外停車場時,應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阮玉碧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文林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玉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玉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鍵崴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車發生碰撞。21.證人即告訴人阮玉碧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2.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述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倒受傷之經過。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3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被告曾鍵崴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路外停車場,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 軟碧玉 騎乘電動自行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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