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號聲請人 徐智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徐瑞昌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指定 李月芬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徐瑞昌(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7月15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徐瑞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徐瑞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瑞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瑞昌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徐瑞昌共有苗栗縣苗栗市文山段488、490、491、493、494、496、497、498、48
3、492、499、500、501地號土地,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已於111年7月15日死亡,其無配偶,亦無子女,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其養父 徐振章 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現屬無繼承人狀態,致聲請人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法進行後續程序,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割共有物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及養父徐振章、養祖父 徐啓雲 、養祖母 徐邱泉妹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地政士證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確有共有關係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已無人能積極、有效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徐瑞昌之遺產管理人,經李月芬地政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李月芬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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