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簡字第663號上訴人即原告 徐維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維彥 等1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0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
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62,9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表:
┌─┬────────────┬──────┬────┬──────┬───────┐│編│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即上訴人│價額││號│(苗栗縣○○鄉○○段)│(元/㎡)│(㎡)│應有部分比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733地號土地│3,400元│88.75││14,369元│├─┼────────────┼──────┼────┤├───────┤│2│733-1地號土地│3,400元│13.79││2,233元│├─┼────────────┼──────┼────┤├───────┤│3│734地號土地│4,149元│996.90││196,959元│├─┼────────────┼──────┼────┤├───────┤│4│735地號土地│4,149元│218.66││43,201元│├─┼────────────┼──────┼────┤├───────┤│5│736地號土地│4,149元│63.04││12,455元│├─┼────────────┼──────┼────┤├───────┤│6│737地號土地│4,149元│159.03││31,420元│├─┼────────────┼──────┼────┤1/21├───────┤│7│738地號土地│4,149元│211.30││41,747元│├─┼────────────┼──────┼────┤├───────┤│8│739地號土地│3,400元│111.84││18,107元│├─┼────────────┼──────┼────┤├───────┤│9│740地號土地│3,400元│8.60││1,392元│├─┼────────────┼──────┼────┤├───────┤│10│742地號土地│3,400元│377.57││61,130元│├─┼────────────┼──────┼────┤├───────┤│11│743地號土地│3,400元│124.41││20,143元│├─┼────────────┼──────┼────┤├───────┤│12│744地號土地│3,400元│122.21││19,786元│├─┴────────────┴──────┴────┴──────┼───────┤│合計│462,9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