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五六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二十萬元,約定期間五年,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十四.七五計算,按月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二十萬元及計息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本金利息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原告得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三千七百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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