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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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何景良 訴訟代理人 何宜芳 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獻堂 訴訟代理人 邱聰 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依法設立之地方機關,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房屋為高雄縣所有,撥予被上訴人管理(詳下述),由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實施各項訴訟行為,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為高雄縣所有,撥由伊經管,供作眷屬宿舍,經伊分配予機關內之員警即上訴人居住,而上訴人於民國55年6月間調離伊機關至屏東縣警察局任職,本應於調離後3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並未搬離,依法已屬無權占有,且於77年6月1日退休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於55年6月間調離被上訴人機關,惟伊於調職後仍是警察人員,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其於退休後得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為止,而系爭房屋尚未處理,伊即無庸遷出;又伊調職迄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經管之眷屬宿舍,所有權人為高雄縣,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機關之員警,因職務關係分配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於55年6月間調離被上訴人機關至屏東縣警察局任職,並於77年6月1日辦理退休,現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高雄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營使用公私有建物登記卡、屏東縣警察局函各1份存卷可證(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調離被上訴人機關是否即應遷出系爭房屋?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上訴人調離被上訴人機關是否即應遷出系爭房屋?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前因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雙方自屬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上訴人既於55年6月間調離被上訴人機關,而喪失其與被上訴人機關之任職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則被上訴人至遲於55年7月1日起,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此時點後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縱調離原服務機關,仍是警察人員,得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且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解釋,其於退休後得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為止等語。惟按「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72年4月29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20條定有明文,又「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修正後同法第249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揆諸上開說明,可見事務管理規則於修正前與修正後,對調職人員均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且均明定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又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核示,並不適用調職人員,亦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7月5日(74)局肆字第18
741號函釋明確。承上,上訴人主張得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為止云云,顯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係由高雄縣交被上訴人管理,且未辦理
所有權保存登記,而坐落基地則為高雄縣岡山鎮所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3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房屋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於55年6月間調離被上訴人機關,被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起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至前揭事管理規則之規定係課以上訴人於3個月內搬遷義務,並非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限制),則不論基於使用借貸,或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至遲應於70年6月30日前行使借用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3年4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未獲回覆後再於94年3月23日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詳原審卷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30頁),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在此時效消滅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是則,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借用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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