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文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以96年度簡字第721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58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某日,在 臺北 縣○○鄉○○路○○巷○號5樓住處內,將其所申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借予「甲○○(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高」與其所屬詐欺犯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成員之一於95年8月7日9時許,先後打電話向乙○○偽稱臺北警察局「陳警官」、臺北地檢署「楊勝欽檢察官」等人佯稱乙○○遭偽卡集團人員冒用資料作為人頭,要其配合辦案,並要其前去銀行將丙○○上開帳戶設定為其約定帳戶,且要乙○○告知在銀行存款帳戶、密碼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將丙○○上開帳戶設定成為其約定帳戶。後於同日下午,乙○○發現其銀行帳戶之存款經人以語音跨行先後轉出新臺幣(下同)73000元、682元至丙○○上開帳戶中,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遭偽稱臺北警察局「陳警官」、臺北地檢署「楊勝欽檢察官」等人佯稱告訴人乙○○遭偽卡集團人員冒用資料作為人頭,要其配合辦案,並要其前去銀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設定為其約定帳戶,且要告訴人乙○○告知在銀行存款帳戶、密碼云云,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設定成為約定帳戶及後於上開時地,告訴人乙○○發現其銀行帳戶之存款經人以語音跨行先後轉出73000元、682元至其所有上開帳戶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曾前於95年7月21日出借予其友人「小高」使用,後因向「小高」催討未果,即於翌(22)日以電話向銀行辦法掛失,惟因「小高」於95年7月23日歸還上開存褶、提款卡,故於當日又取消掛失手續,然之後即未再使用,直至95年8月初,「小高」又來伊住處找伊,後來到95年8月初,伊要使用上開帳戶轉帳時,即已找不到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應是遭「小高」於8月初來伊住處時,趁伊不注意偷走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遭偽稱臺北警察局「陳警官」、
臺北地檢署「楊勝欽檢察官」等人佯稱告訴人乙○○遭偽卡集團人員冒用資料作為人頭,要其配合辦案,並要其前去銀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設定為其約定帳戶,且要告訴人乙○○告知在銀行存款帳戶、密碼云云,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設定成為約定帳戶,至同日12時許,告訴人乙○○發現其銀行帳戶之存款經人以語音跨行先後轉出73000元、682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中,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開戶異動資料、歷史明細查詢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所有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
密碼曾前於95年7月21日出借予其友人「小高」使用,後因向「小高」催討未果,即於翌(22)日以電話向銀行辦法掛失,惟因「小高」於95年7月23日歸還上開存褶、提款卡,故於當日又取消掛失手續,然之後未再使用,直至95年8月初,「小高」又來伊住處找伊,後來到95年8月初,伊要使用上開帳戶轉帳時,即已找不到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應是遭「小高」於8月初來伊住處時,趁機偷走使用云云,惟按諸一般常,任何正常之成年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非特殊情況,應無出借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之重要事項,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殊難想像有何理由出借可供自由流通、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情形,而現金社會情狀下,利用第三人之存褶、提款卡、密碼等,供作詐欺集團犯罪時被害人匯款使用者,多所見聞,更有知情之第三人故意提供存褶、提款卡、密碼等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藉以牟利者,亦多所常見,並應或得為被告所知悉,始為合理。
㈢惟被告於95年7月21日出借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
及95年8月初至其上開住處內之「甲○○」其人,經本院調取名為「甲○○」之全國戶籍資料乙份到院後,被告竟稱無法明確指出何位「甲○○」為其所稱「小高」之友人,致「小高」其人到院接受詰問,以實被告上開所辯,且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乙份,經本院仔細核閱後,發現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自94年8月2日申請開戶起至95年5月24日止,均屬一般常見正常之薪資匯入及提款卡提領使用之情形,然自「小高」已歸還被告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後之95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上開帳戶中卻先後出現6筆可疑匯款即95年7月27日之25000元、15000元、100000元及95年7月31日之19000元及告訴人乙○○上開2筆匯款,亦核與被告辯稱其自95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9日前,均未再使用上開帳戶過云云,相互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其友人「小高」使用,揆諸上述,顯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此舉極有可能因此幫助、便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行為之實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出借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予「小高」,而幫助、便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行為之實施,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偽稱臺北警察局「陳警官」、臺北地檢署「楊勝欽檢察官」等人,先後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乙○○實施詐騙,顯見被告所幫助之對象,乃屬2人以上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之全部成員,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罪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准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雖屬有據,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核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該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至2分之1,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揆諸上述,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是原判決要無維持之可能,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法自為第二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告行為時之智能程度,亦較諸一般常人偏低,此有被告所提出桃園縣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乙紙可稽,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