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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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第一二二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己○○前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就上開各案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一人,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曹健 」之成年男子,或與 陳家榮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己○○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與自稱「林曹健」之成年男子人共同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時,見丙○○獨自一人行走於該處,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丙○○之皮包一只(內含汽車、機車駕照、健保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各一支、鑰匙及感應器〔起訴書漏載鑰匙及感應器〕)得手,嗣經丙○○報警以上述遭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追查手機使用人,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己○○所變賣之上開手機一支(業據丙○○領回);㈡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甲○○之妻 葉素娟 )得手後,己○○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時遇到陳家榮,改由陳家榮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附載己○○,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見乙○○獨自一人行走,趁乙○○不備之際,由己○○自後徒手搶奪乙○○之黃色手提袋一只(內有郵局及農會信用部之金融卡共三張、洋傘一支、眼鏡一副、皮夾一只、現金四千零五十元)得手,因己○○用力拉扯上開手提包,致乙○○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左右手肘及左膝擦傷,乙○○並大叫「搶劫」,適經路人及據報到場之警員合力逮捕陳家榮,並扣得上開機車、黃色手提袋(分據甲○○、乙○○領回),而己○○則趁隙逃離現場;㈢己○○復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獨自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見庚○○獨自一人行走,趁其不備之際,自後徒手搶奪庚○○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及現金一千三百元)得手,嗣經庚○○報警,經警以上述遭搶手機之序號追查手機使用人,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己○○所變賣之上開手機一支(業據庚○○領回)。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丙○○、乙○○及庚○○所有之財物,及竊取被害人甲○○所管領使用機車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庚○○、乙○○、甲○○及證人 洪琇婷 (即向被告收購被害人丙○○上開遭搶手機者)、 洪琇姿 (即將上開手機交予 胡韶榮 者)、胡韶榮(即向洪琇婷購買上述手機者)、 楊裕祥 (即向被告收購被害人庚○○上開遭搶手機者)、 賴鴻屏 (即向楊裕祥購買上開手機者)、 黃逸麟 (即向賴鴻屏購買上開手機者)、 張志仁 (即被害人乙○○遭搶時之目擊者)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陳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上述被害人、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並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上開被害人、證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害人丙○○、乙○○、庚○○、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四份、被告所填寫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被害人乙○○遭搶奪財物時受傷之照片、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填寫之客戶舊機回收表各一份、行動電話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二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搶奪、竊盜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將「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茲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有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且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 陳明傑 共同詐欺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5.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併此敘明。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己○○竊取被害人甲○○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搶奪被害人丙○○、乙○○、庚○○等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曹健」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搶奪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及被告與共犯陳家榮就搶奪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搶奪被害人丙○○、乙○○、庚○○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搶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搶奪財物時均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行搶,且被告案發當日上午竊取被害人甲○○之機車後當日下午即與共犯陳家榮一同騎乘該機車行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機車之目的係為供其與共犯陳家榮搶奪被害人乙○○時騎乘使用,是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與連續搶奪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一罪處斷。另被告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時,因被告用力拉扯上開手提包,致該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左右手肘及左膝擦傷,惟此乃實施搶奪之不法腕力範圍內,被告並無另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故不另論傷害罪,併予敘明。至檢察官未對被告搶奪被害人庚○○財物之犯行起訴,但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被告搶奪被害人丙○○、乙○○財物之犯罪事實間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機車時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現所在不明,因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強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時,見被害人丁○○獨自一人行走於該處,復趁其不備之際,下手搶奪被害人丁○○之皮包一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GPLUS牌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得手。嗣經警以遭搶之行動電話序號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之指證及證人戊○○於警詢之供述,與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搶奪丁○○之財物,也未看過丁○○遭搶之GPLUS牌行動電話,亦未將手機交給戊○○等語。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指稱:伊被搶當時並沒有看見歹徒的面貌,且一時驚嚇,都忘記了,並沒辦法指認等語,又於偵查證述歹徒當時一搶就走,伊沒有注意歹徒的高矮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沒有看清歹徒的長相,且因時間太久了,伊沒有辦法指認了等語,足認證人丁○○並無法指認案發當時搶奪其財物之歹徒的容貌、特徵。至證人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向 鄧子瑜 借三千五百元,將上開手機抵給鄧子瑜,而該手機是因己○○前向伊借一萬元,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在新莊市○○路○○○巷○○○號將該手機交給伊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欠鄧子瑜二、三千元,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有拿一支手機給鄧子瑜抵債,該手機是伊跟己○○一起去找鄧子瑜時,己○○拿出來給伊的,伊才拿給鄧子瑜,當時伊與己○○是一起去拿藥(指毒品),身上沒有錢,只有己○○有手機,所以拿手機出來向鄧子瑜借錢等語,足徵證人戊○○就被告交付上開手機及其本身將手機交予鄧子瑜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則證人戊○○證述告訴人丁○○遭搶之上開手機係被告交給伊乙節,是否真實,顯非無疑。縱認證人戊○○上開所證情節屬實,然持有贓物之原因多端,或係自他處買受、收受或撿拾而來,或因他人惡作劇、為圖誣陷而置放而來,尚無從據此推論前開手機必係被告所搶奪之物。綜上所述,尚難單憑證人丁○○之指訴及證人 李榮聰 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搶奪證人丁○○之財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搶奪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強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