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合康建設」的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執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明智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一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按當時該路段之路面無障礙物,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盧文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乙○○因不勝酒力,且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機車左側與盧文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盧文基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行並人車倒地,頸部被機車排氣管壓住,且受有頭部外傷、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到院前心跳停止死亡,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對乙○○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五三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盧文基配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影本、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北醫歷字第二0七七號函(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診醫囑單、死亡通知單)各一件及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六幀等證據(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三四五號卷宗第四至六、十二至二八、三十一至四十三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八號卷宗第四十一至五十一、八十四至一百頁),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法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均是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機關,由具專門知識之鑑定人員,依適當方式所為之鑑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服用酒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則矢口否認,並辯稱:對方車速很快,往我這邊撞過來,我有喝酒云云,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喝酒狀況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因為被告在自己車道行駛,也沒有超速,但被告雖然喝酒仍可正常行駛。在九十五年度相字卷六十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記載該路段是彎道,根據碎片掉落地點大部分都在被告車道內,被害人車輛都沒有煞車痕跡,而且被害人滑行約二十幾公尺,該鑑定報告說明很清楚,而且被害人無照駕駛,且車速很快,跨越分向線行駛云云。經查:
(一)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二十一分許行經上開地點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當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惟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會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六二八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乙○○酒後開始騎車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五分許(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而警員係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二分許檢測騎呼氣酒精濃度,則被告自開始騎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至少約三十七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計算式為:零點五三毫克+零點零六二八毫克×零點六小時=零點五六七六八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上述之認定標準,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訴過失致死罪:⒈被告行經上揭時、地,適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自左側方向
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往前滑行並人車倒地,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紙、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排氣管壓住頸部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屍體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⒉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取決於血中酒
精濃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百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十亳克或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亳克或百分之零點一)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五十亳克或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將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釋明確,為本院承辦交通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駕車肇事時,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辯護人答辯意旨:被告雖然喝酒仍可正常駕駛云云,即難認可採。
⒊再者,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責之有無,固
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發生之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事實,事後從客觀上予以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確因該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可發生此項死亡之結果者,二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除行駛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現場為五點四公尺雙向道之車道,從現場散落物判斷,被害人之機車係倒在自己駕駛的車道,血跡(距路邊二公尺)、拖鞋(距分隔線零點四公尺)均在被害人之車道內,而被告機車之玻璃碎片在距離分隔線一點二公尺,因此判斷雙方機車擦撞地點應在分隔線附近(左右一公尺內),擦撞後兩人均失控各自向自己的車道倒地(詳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同上偵查卷第五頁),由此可知,被告乙○○確實並未靠右行駛,倘若能遵守靠右行駛之規定,本件肇事必可避免,況且,被告駛入壽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從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路況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其具能注意而無不注意之情形,惟因喝酒致反應力降低未能及時閃避而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相撞,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機車排氣管壓住頸部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到院前心跳已停止,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至被害人盧文基事後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並
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三九九點二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二點零毫克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該數值業已超過可合於規定駕車之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之標準甚多,顯見被害人不僅係於飲酒後而駕駛前述機車,且其飲酒後反應及操控能力業已變差,除此之外,經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594號函之分析意見:「…依雙方車損、掉落物、刮痕等證跡研判,盧文基酒後濃度超過標準八倍,又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疏未減速而跨越分向線之可能性較高」,準此,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亦具相當之過失。被害人盧文基騎車之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就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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