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欽賢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
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和丙○○之間發生財務糾紛,產生不睦,竟於95年7月1日晚間6、7時許,趁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興嘉自助洗衣店」,與丙○○談判如何處理彼此間債務之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歐弟 」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數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名身上有刺青之男子強行勾著與丙○○一同前來、本在洗衣店外頭等候,後因尿急而入內如廁之乙○○肩膀,命其坐下,乙○○即因心生畏懼,遂留在現場不敢離去。旋因甲○○要求丙○○須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由乙○○背書之本票合計2紙,以便解決上開債務,惟遭丙○○、乙○○2人表示拒絕後,竟由綽號「歐弟」之男子持擺放在現場之鐵架毆打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前胸部、右前臂及手部多處鈍挫傷與頭面部、胸腹部及四肢部等部位1×1公分至10×5公分不等之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恐嚇稱:「那隻手跟白姐(即甲○○)拿錢,就砍那隻手」之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另由不詳之人徒手毆打乙○○胸口等部位(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致令丙○○、乙○○2人只得依甲○○指示簽發前述面額之本票及為背書,甲○○並強行扣留乙○○之國民身分證不予歸還,渠等即藉此強暴手段,而使丙○○與乙○○行前述無義務之事。嗣於95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警方據報後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興嘉自助洗衣店」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鐵架共3支、丙○○簽署之電腦、傳真機等物品讓渡書1紙、甲○○親寫關於本件債務內容之便條紙1張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事發後經警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於當時情境下,並無不實陳述之理,且其所述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詳後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現所在不明,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業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予以核實,已足擔保其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們是被丙○○、乙○○恐嚇,並無人毆打乙○○、丙○○,亦未恐嚇及扣留乙○○身分證,而且自助洗衣店為開放空間,不可能有上開非法情事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二人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丙○○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國軍松山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丙○○簽署之電腦、傳真機等物品讓渡書、被告甲○○書寫關於本件債務內容之便條紙、鐵架3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害人指述遭被告等人毆打、恐嚇等上情應非子虛。
(二)被告辯稱是被丙○○、乙○○恐嚇一節,固據提出95年7月5日被害人丙○○夥同數十名不詳男子至被告經營之上開洗衣店鬧事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好像是還錢的隔天,因為丙○○說白小姐要他再多還十多萬元,他不願意,所以就找了一些朋友要去談判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頁)。惟即使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亦係被害人丙○○等是否另有涉及違法問題,並不礙於被告前開犯行之成立,此部分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係95年7月8日就診所開立,然受傷之人未於受傷後第一時間立即前往醫院就診,所在多有,並不能以被告就診時間已相隔數日即斷定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被告犯行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綽號「歐弟」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及其他共犯恐嚇丙○○及毆打乙○○,令其簽下本票及背書一節,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查丙○○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業據丙○○於警詢中;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是尚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恐嚇行為,僅能認定屬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時空密接之下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後,應綜合評價為一行為,而難以強予區分為數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另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解決債務問題,不思循正途,而以上開非法方法逼迫被害人還債,欠缺守法觀念,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聲請就扣案之鐵架3支宣告沒收一節。查本件究竟係以扣案3支鐵架中的那1支鐵架毆打被害人,或者毆打被害人之鐵架是否為扣案3支鐵架其中1支,並不明確,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等人使用的是扣案3支鐵架中的那1支,自難以將上開3支鐵架全部逕予宣告沒收。且鐵架係洗衣店內使用之器具,既未能明確認定何者為犯罪之工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甲○○、綽號「歐弟」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數人,就上開時地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下所為犯行,因認被告丁○○亦應就上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本件犯行,係以被害人丙○○、乙○○之指述、被告丁○○、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丙○○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國軍松山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丙○○簽署之電腦、傳真機等物品讓渡書、同案被告甲○○書寫關於本件債務內容之便條紙、鐵架3支等物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被害人來與甲○○在談,伊泡飲料請被害人喝,並沒有發生恐嚇、打人等事情等語。經查:
(一)依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關於同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等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當天並無恐嚇、打人等情事一節,自無可採。
(二)惟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均未指述關於被告丁○○有何參與恐嚇或打人等犯行;另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丁○○當時人在那裡?)在洗衣店裡面,都在旁邊看,沒有講什麼話,我後來有跟他講叫他跟綽號「歐弟」講,不要再打丙○○,他說他沒有立場講話。(丁○○當時是什麼立場?)他就坐在旁邊看」(見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6、7頁)。又本件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者是同案被告甲○○,被告丁○○僅係甲○○之助理兼司機,是能否以被告丁○○當時人亦在現場,即遽認其就上開甲○○以及綽號「歐弟」等不詳男子間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非無疑。且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丁○○如何與共犯甲○○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一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