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99年執字第1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捌陸公克,餘零點參伍壹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8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51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與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業據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不另作他案偵查之用,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而該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毛重0.3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86公克,餘0.3514公克),有該公司於99年4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L/2010/40119)附卷可稽。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