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65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5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仲諒,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丙○○,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
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3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
93年7月7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原告
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
每年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被告如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
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依前開契約第
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還款至94年8月8
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共積欠130,0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已
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如再加上依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甚或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均己超過年
息百分之二十,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
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
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又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
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其
約定利率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