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8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第一個月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
元,第二個月給付新台幣叁佰元,第三個月給付新台幣肆佰伍拾
元,第四個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第五個月給付新台幣柒佰伍拾
元,第六個月給付新台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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