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59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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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怡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55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
。被告於90年9月20日、91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7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277,564元,及其中本金261,020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1
年10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5萬元,
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
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併入
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
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截至95年7月19日止帳款尚餘23,473元,及其中本金
21,946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另於92年5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15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
約定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
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
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
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7月19
日止帳款尚餘119,458元,及其中本金111,868元未按期繳付。
查被告至95年7月19日止,尚餘420,495元未為給付,其中信用
卡金額277,564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142,931元,迭經催
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被告向原告貸款5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被告
已還40期;被告向原告貸款15萬約定分60期清償,被告已還27
期。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3月止,被告所欠
之貸款、信用卡款共計為286,000元,原告請求421,495元有錯
誤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金額、帳單
、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
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被告所辯其積欠原告之貸款、信用卡款金額,於95年3月間為
286,000元等語,並提出95年3月對帳單為證;原告則主張被告
於95年4月至7月有新增消費,故金額與3月份不同等語,並提
出95年4月至8月之對帳單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
觀之,被告於95年4月至7月新增消費為:系爭借款、 東森 購物
之分期款,及億萬里特賣廣場、和信電訊、遠傳電信、中油、
白沙灣渡假旅館之消費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0-46頁),被告
對於該等分期款及消費款並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
既然被告於95年4月至7月有新增款項,即不得以95年3月帳單
所列金額,而認為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有錯誤,故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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