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7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47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肆拾捌
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0日起至99年7月20
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2%,按
月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1期分60期按期付息,本息平
均攤還,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
內應另約率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被告
丙○○自94年9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87,3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辯以:被告丙○○沒有上班、沒有收入,原告不該
借款給被告丙○○,被告丙○○因吸毒被毒品集團控制去借款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辯以:被告丁○○未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
,未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丙○○於9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
萬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應負清償借款責任。
⒈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丙○○」為被告丙○○簽名蓋章(
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丙
○○既向原告借款,依約就借款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⒉至被告丙○○辯以其沒有上班、沒有收入、原告不該借款
給被告丙○○等語部分,被告丙○○沒有上班、沒有收入
,原告未確實徵信,為原告借款回收風險問題,被告丙○
○並不因此減免其清償借款之責任。又被告丙○○辯以其
因吸毒被毒品集團控制去借款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丙○○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尚難採信。
㈡被告丁○○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被告丁○○辯以:被告丁○○未擔任被告丙○○之連帶
保證人,未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等語。
⒉被告丙○○表示:貸款對保時之擔保人不是被告丁○○,
借據上之丁○○不知是誰簽的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
)。
⒊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丁○○」之簽名(影本見本院
卷第5頁)與被告丁○○在本院筆錄紙之簽名(見本院卷第
26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符合,難認
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丁○○」之簽名係被告丁○○所
為。
⒋原告主張被告丁○○於申請貸款時係任職於彩柏工程有限
公司等語,經本院向彩柏工程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被告丁
○○從未在該公司任職(函見本院卷第54頁)。
⒌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丁○○有擔任被告丙○○之
連帶保證人,堪認被告丁○○未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
證人,故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丙○○於9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應
負清償借款責任;被告丁○○未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
,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
387,3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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