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二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十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採尿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 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係因其感冒咳嗽,乃於採尿前之當日上午早餐後及前數日均按三餐而服用其阿姨 趙秀芬 為其囑託友人甲○○前往臺中縣東勢鎮之「劉藥局」所購買之藥物所致,伊確無起訴書所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1、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檢出之嗎啡濃度為五五八ng/ml,可待因濃度則為一四三八ng/ml),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
2、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伊係於採尿之前當日及前數日,服用其阿姨趙秀芬囑請友人甲○○向址設臺中縣東勢鎮之「劉藥局」所購買之藥物,其尿液始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伊確未施用海洛因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劉藥局」之藥包一只(其上記載「劉藥局」、臺中縣東勢鎮0〈該字之字體不明〉勢路四七0號)及其內之藥包四包(係以紙張手工折疊包裹,其內混雜有藥丸及藥粉),有上開藥包一只及藥包四包扣案可佐。而經本院將前開藥包送請詮昕公司檢驗之結果,上開藥包四包之每份藥包組成相同,皆含土黃色藥粉、一顆膠囊、十顆八種不同外觀之藥錠,每包分別重五點一八四公克、四點九四三六公克、四點八七九四公克、五點一四六五公克,隨機抽取一份藥包,對各藥劑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測,所抽取之藥包中,其中編號D0000000即上方標示「CT500」之綠色藥錠(共二顆)含有可待因成分,其重量百分組成為百分之零點七三等情,有詮昕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詮昕字第九六0一五號函文一件及該函所附之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十份、照片七幀在卷可稽。
3、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問:九十五年十月份開始我的感冒藥是否我的阿姨請你幫我購買的?)去年十月份左右,被告阿姨告訴我,被告之前去看醫生,還是一直咳,之前我感冒也都是吃劉藥局的藥,我就告訴被告的阿姨不然就吃那間的藥看看,就幫被告買。我講的被告阿姨是趙秀芬,趙秀芬與被告是否有親屬關係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幫被告去劉藥局買過感冒藥幾次?)接連三次,各間隔一星期,一次開二天份的藥。...(檢察官問:這三次去買的時候,講的症狀是否一樣?)一樣,我都是講咳嗽,沒有講其他的症狀。...(檢察官問:劉藥局交給你的藥是機器包裝或是手工包裝?)手工包裝的。(審判長問:所稱的劉藥局是哪一家劉藥局?)○○○鎮○○○路上。...(審判長問:劉藥局給的藥藥包外型?)一般診所的藥包,是白底藍字。(審判長問:幫被告拿藥時,藥包上有無記載何人服用的姓名?)沒有。(審判長問:有無記載施用方式?)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提示扣案劉藥局藥包〉這是否是你交給被告的藥包?)是的。(審判長問:扣案的藥包裡面的藥,你是否有打開看過?)我沒有開過。(審判長問:你自行到劉藥局拿藥當時身體有何不適?)也是咳嗽。(審判長問:你自己之前到劉藥局拿藥時,有無見過綠色上方標示CT500的藥丸?〈提示詮昕公司檢驗報告後附照片〉)沒有注意。(審判長問:〈提示詮昕公司函附照片第一張〉你所服用的藥是否類似該照片所示的藥?)是藥丸與藥粉混雜沒有錯,但我沒有實際注意藥丸的種類。...(審判長問:你交給被告的藥是否含有可待因或是禁藥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交藥給被告時,有無告訴被告如何服用?)三餐飯後各服用壹包。...都是被告吃完沒有了,才會叫我再去拿藥。...(審判長問:去劉藥局拿完藥之後是否直接就交給被告?或是有另外摻入其他成份藥品?)是的。我是從劉藥局拿到藥之後就直接交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採尿前,因感冒咳嗽而服用甲○○前往臺中縣東勢鎮之「劉藥局」所購買之藥物等語相符,且證人甲○○所證述交付與被告服用之藥包,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呈供本院檢驗之扣案藥包外觀形式相符,堪認屬實。
4、再受檢者之尿液檢驗結果,倘其中所含之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二比一者,研判應係服用可待因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90)陸(一)字第九00五四二六四號函文一件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三號卷內第七頁)。又經本院將本案全卷(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前開全部藥包)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亦認:『查來文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得知,被告尿中嗎啡五五八ng/ml及可待因一四三八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Institute
ofDrugA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三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會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液檢驗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由來函所附本案相關卷宗得知,貴院曾送被告提送之相關藥物鑑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發現編號D0000000藥物含可待因成分,上揭藥物經人體服用代謝後,應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於採尿前若確曾服用上揭藥物,即可研判係為醫療用藥導致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法醫毒字第0九六000二八二六號函文一份在卷可考。
5、又依據海洛因及可待因代謝作用中,單乙醯嗎啡係唯一可經由海洛因代謝而產生,因此在尿液中可檢出單乙醯嗎啡,即可判定該人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單乙醯嗎啡在尿液中檢出時間非常短,一般在施用後二至八小時在尿液中可能檢出該成份,超過八小時在尿液中即無法檢出單乙醯嗎啡,因此在國內所有尿檢單位未將此成分列入一般性檢驗項目,亦據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法醫毒字第0九六000二八二六號函文闡明在卷。而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將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再送請詮昕公司複檢是否含有單乙醯嗎啡成分,其鑑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有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執護字第二二七號之被告觀護案卷(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期滿),被告於上開觀護期間內,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之陰性反應,且其中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所採之尿液,其可待因濃度為六七二ng/ml(嗎啡則仍呈陰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八份、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六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6、綜上所陳,依上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詮昕公司就被告所提出藥包之檢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所採尿液之總可待因含量確大於三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復未檢驗出單乙醯嗎啡成份等情,堪認被告前揭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係因醫療用藥所致,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三日內,確無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等語,並非虛妄而為可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即上開「劉藥局」之負責人 劉明龍 ,以明扣案之藥品是否係由「劉藥局」所開立一節,因前開待證事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前開藥包一只扣案可佐,又前開扣案藥品實際上究是否係「劉藥局」所給之藥物,核與本案被告有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採尿回溯三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待證事項,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故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劉藥局」之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於其告知症狀後,在無醫師處方箋之情形下,逕行調劑扣案藥品並給藥之部分,是否係藥師法第二十條後段所定「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之合法行為,抑或係屬藥師須經醫師處方始得進行調劑之藥品而涉有非法從事醫療行為之違反醫師法罪嫌,本院已將扣案藥品一包函送主管機關查明,並視上開函覆結果,再行審酌是否依法向偵查機關告發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