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因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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