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聖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聖霖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霖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5),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經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一紙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臺東地院101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羈押折抵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惟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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