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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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簡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27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簡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8年1月3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接受警詢時供稱:第一次是107年11月初我有去 李承翰 家地下室拿1公克毒品,是用來抵他女朋友 李筱瑩 所欠的車資;第二次是10
7年12月8日下午13時12分李承翰在他家地下室拿1公克毒品給我,也是用來抵車資用;第三次是107年12月10日20時02分我到李承翰家地下室用新臺幣1,000元買了0.5公克的安非他命;第四次是108年1月12日22時15分我要跟李承翰買1兩的安非他命,他說沒有所以去找他朋友買,但因為太貴而作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9
8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調查筆錄),然該毒品上游李承翰業由警方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偵辦,是於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供出前開上游前,警方顯已掌握其等涉嫌毒品案件之相關資料等節,有卷附之通訊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前,員警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係由李承翰提供毒品,是本件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
1個(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99頁毒品鑑定書】;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就此,認為仍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或誤會,應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被告 簡逸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
7年4月2日至108年10月1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9日11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及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7居所進行搜索,於車上扣得電子磅秤1臺;於其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10包及電子磅秤1臺,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58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聲搜字1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於上開車夤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因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而扣案之分裝袋10包及電子磅秤1臺,因被告供稱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許智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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