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喜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第1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岳喜春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43分」更正為「40分」、同欄㈡第1行「9時」更正為「8時58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岳喜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㈡核被告岳喜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與民眾對財產權之安全感,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衡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財物變賣所得價款各為新臺幣8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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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被告岳喜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喜春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7年9月28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曾志清 置於該處小貨車後車斗車廂上之電動起子機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7年9月3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與御史路口,徒手竊取 陳毅軒 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後車斗車廂上之BOSCH工具箱(60X40CM)1個【內含BOSCH砂輪機1個、BOSCH小電鑽1個、獨立電池2顆、充電器1個,價值共約1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岳喜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㈠、│││中之自白│㈡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曾志清於警│證明被害人曾志清有於犯罪│││詢中之證述│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失竊上開││││物品等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毅軒於警│證明被害人陳毅軒有於犯罪│││詢中之證述│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失竊上開││││物品等事實。│├──┼───────────┼────────────┤│4│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2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監視器光碟共2片、車輛│、㈡所載時間騎乘名下之上│││詳細資料報表1份│開車輛至上址失竊現場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皆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游淑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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