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郁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郁汶(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平均每罪之刑度均為2至3月,而後附表其餘之罪均屬可協商之微罪,然合併定刑後卻較販毒之罪刑為重,尚有不公;且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罪,多屬吸食毒品之罪,本質上為自戕行為,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相異,應側重適當之醫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並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13年7月以下(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10年10月),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4月,再減輕其刑度已達1年3月,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附表所示之罪,雖多為吸食毒品而屬自戕行為之犯罪,惟查其中附表編號3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等犯行共計20罪,及編號4、7之恐嚇取財未遂、過失傷害等罪,尚屬侵害不同法益之犯行;另核其犯罪時間為106年1月至107年2月間,於此期間內除犯吸食毒品之罪,更屢犯轉讓及販賣毒品類型等罪,足徵抗告人對自己行為欠缺自制力並無視法律禁止轉讓、販賣毒品之規定,實難認其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經核要無違法或不當。
四、又抗告意旨雖執編號3前曾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主張本件再合併定應執行之減刑幅度為重而有所不公云云。然查其他個案情節本有不同,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意旨對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受刑人林郁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年2月(9次)│││││4年3月(2次)、7年7月│││││(3次)、7月(7次)、│││││10月(2次)、1年(1次│││││)│├────────┼─────────┼─────────┼───────────┤│犯罪日期│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7日│106年1月30日至107年2月│││││12日(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1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毒│苗栗地檢106年度毒│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偵字第1471號│偵字第1471號│5692等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37號│106年度訴字第537號│106年度訴字第796號││││││107年度訴字第3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27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37號│106年度訴字第537號│106年度訴字第796號││││││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107年8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苗栗地檢107年度執│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字第2888號│字第2889號│3957號(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編號│4│5│6│├────────┼─────────┼─────────┼─────────┤│罪名│恐嚇取財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8日│107年3月6日│107年3月6日│├────────┼─────────┼─────────┼─────────┤│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7年度偵│新竹地檢107年度毒│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3031等號│偵字第1006號│偵字第1006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15號│107年度訴字第643號│107年度訴字第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5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15號│107年度訴字第643號│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24日│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新竹地檢107年度執│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號│字第6122號│字第6123號│└────────┴─────────┴─────────┴─────────┘┌────────┬─────────┬─────────┬─────────┐│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3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068號│││├───┬────┼─────────┼─────────┼─────────┤││法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9日│││├───┼────┼─────────┼─────────┼─────────┤││法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5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