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6月確定」,補充為「6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98年度簡字第7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9日執行完畢」;倒數第4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補充記載為「李豐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29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被告甫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詳同上述),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6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該物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74號被告李豐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3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90巷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9日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47公克、驗餘重0.37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豐誠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47公克、驗餘重0.37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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