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源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源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源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1月3日3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前某時許(不含遭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3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攔查,而發現鄭源成為毒品調驗人口,鄭源成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鄭源成同意後,於同日3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鄭源成另於108年1月29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0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巷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盤查,並經鄭源成同意搜索,而扣得供本次施用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22時17分許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源成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部分,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部分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部分,復有勘察採証同意書(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偵卷一第14頁,尿液編號:K-0000000號)、治安顧慮人口動態資料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一第36頁)各1份在卷可憑;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
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107年11月3日3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不含遭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部分,復有自願性同意搜索證明書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偵卷二第16頁,尿液編號:K-0000000號)、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41頁)各1份附卷可佐。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4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再違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於事實及理由
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方詢問時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一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係主動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減省司法資源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一度供稱係在10月2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在遭查獲4日前施用,嗣又稱係於10月27日施用,可認被告僅因施用時間久遠,而對確實之日期不復記憶,不應依此否定被告本次犯行符合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二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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