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錦選任辯護人詹淳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蕭裕錦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裕錦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裕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法院審判中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次查:被告蕭裕錦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被告係於100年7月29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已在該條例公布施行之後,則依該條例之規定,仍得減刑,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
四、末查:被告蕭裕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