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佳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佳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伍小包 (合計驗餘淨重:
肆點壹壹零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伍小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壹零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姚佳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乃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其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5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二、詎姚佳君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時,其在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11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108公克),並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6月30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佳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44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
102年度毒偵字1624號卷第5頁、第68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5小包(合計淨重4.11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4.1108公克)經警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26頁、第66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
1紙存卷可佐(同上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姚佳君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11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108公克),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2年9月19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頁至第2頁、第7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 莊三郎 」,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莊三郎,並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月
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移送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及密封袋),是被告已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依該條例之規定遞減其刑。另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5小包(合計淨重4.11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110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66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5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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