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部分補充為「自民國102年11月24日17時許至19時」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被告李文合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居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合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0巷00號道濟宮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花壇鄉住處。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花橋街與中橋街口處,因闖紅燈而為警盤查,發現酒味甚濃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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