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0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三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八號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及臺灣省臺東縣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須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始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經查,本院調閱前揭民事事件卷宗,得知上開民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之相對人,除本件相對人丙○○外,尚有另一相對人 謝孟峰 ,亦即受擔保利益人為本件相對人及謝孟峰,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僅丙○○一人具名同意,未經謝孟峰同意,復未以謝孟峰為本件之相對人,是其本件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聲請人應取得另一相對人謝孟峰之同意返還後,並列謝孟峰為相對人,再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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